(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29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37岁,彝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71岁,汉族,系范某某之母。上诉人耿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为修建新云小学大门口处房屋向原告耿某某借款4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被告范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耿某某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耿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范某某两次向原告耿某某借款均用于修建位于新云小学大门口处房屋,原、被告另有一个家庭成员李某某(被告范某某之母)。一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是用于修建家庭共有的房屋,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待家庭成员之间分家析产后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协议书》为证。至于借款人将款项用于何处,与债权人无关,更与法院无关。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借款的事实,却不判决偿还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本案的性质,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范某某口头辩称:结婚前为了修房子,上诉人通过购买建筑材料等用了40000元,答辩人打了借条,借条是一人一份,如果她要,就把买的材料拆走,把地留下给答辩人。60000元的借条是伪造的,是仿照40000元的借条写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为修建新云小学大门口处房屋,于2009年11月19日向耿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耿某某处人民币40000元,待老房子处理后归还。”同日,范某某与耿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范某某因在新云小学大门口处新建房屋,具备借款手续后,由耿某某借出现金40000元,待范某某处理老房子后归还,此款属于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第二、范某某必须真诚善待耿某某,如有动辄打骂虐待行为,范某某愿意不仅归还耿某某借款,而且新建起来的房屋可作为对耿某某的赔款。……”。耿某某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方式支付了以上40000元借款。后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一审中,上诉人耿某某出示了一份2010年1月13日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某某处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新建房屋,以新云小学门前新建房屋及宅基地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八年还清,如不还清,新建房屋及宅基地就属耿某某所有。”2014年3月28日耿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范某某离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40000.00元借条一份,对该份借条,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出借资金的支付方式等均予以认可,并且与双方同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借条中约定的“待老房子处理后归还”的还款时间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13日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欲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实际提供借款60000.00元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笔6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耿某某借款4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