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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0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0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0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齐乐吧”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在一个虚拟的可投资理财的网络游戏平台,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就可成为会员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人数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钧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