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傅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傅之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304-6。法定代表人郑师明,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然、陈永梅,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傅之彬,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然、陈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之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系南川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1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58.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76.7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傅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重庆市南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市南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选聘原告(乙方)对南川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一条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9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50元/月?平方米。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南川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被告系南川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业主,其房屋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858.43元(0.95元/月?平方米×81.51平方米×24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关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南川区××小区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物业服务费1858.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按《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对应,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也不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58.43元、违约金200元,共计2058.4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傅之彬负担。被告傅之彬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