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结与沐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结,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秦结(秦杰),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沐虎,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秦结诉被告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结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结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邦被告沐虎管理养殖场,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邦被告借款人民币15764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沐虎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沐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沐虎向原告借款1576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彩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结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为被告沐虎管理养殖场,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共为被告借款人民币157640元,借款时未写借条,借款后,被告沐虎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564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2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因被告沐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沐虎向原告秦结借款人民币157640元,有被告沐虎出具的借条和签名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64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沐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6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由被告沐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