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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往泰分路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行经罗阳镇城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查某;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