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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主见,听取其父母教唆,经常与原告打架,也不给原告看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空调、台铃电动车、被子2床、床单4条、被罩6个;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经济损失费1万元;4、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原告提供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3、下吉凌云家电经营部收据一份,证明购买空调原告付了钱。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后经常问被告和被告父母要钱,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而且多次给原告钱看病。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和被告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某某携一子王杨(2000年9月12日出生),随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二人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同年8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起诉一方要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周某某又未提交支持其离婚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