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海,崔少飞,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海。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运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运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运海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上诉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超,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运海诉称,2014年9月18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崔少飞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少飞驾驶豫J×××××、豫J×××××挂号半挂车,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465.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058.36元、伤残赔偿金39842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4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47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4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崔少飞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妻子户口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结婚证均与本案没有联性。货物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性、原告父母扶养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证明真实性、法性不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依据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二子女的出生证、户口本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崔少飞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必须安装假肢,一审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审查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是否有效,有效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河北深州医院的门诊收据没有关联性。原告妻子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房屋预告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父母的抚养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格式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原告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一子女张若薇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户籍地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安装假肢和伤残等级属于重复主张,评估书程序不合法,不属于司法鉴定,没有被告参与,没有原告安装假肢的照片等证明。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应按4年主张,不应主张20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40分,原告张运海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崔少飞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张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运海不服,申请复核,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冀T×××××、冀T×××××挂号半挂车为张永进所有,原告为张永进雇佣司机。被告崔少飞驾驶的豫J×××××、豫J×××××挂号半挂车,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48天治疗。诊断为:小腿挫伤、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截肢术后功能障碍等。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假肢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几何锁大腿假肢48430元;小腿免荷支具4200元。以上假肢适用寿命为4年,保修期限1年。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原告医疗费损失108811.1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张计权,1948年7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三个子女;原告之妻高华,1977年12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女儿张若薇,2000年9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二女儿张若瑜,2006年4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口页、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运海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崔少飞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张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T×××××挂号半挂车为张永进所有,原告为张永进雇佣司机。被告崔少飞驾驶的豫J×××××、豫J×××××挂号半挂车,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原告之妻高华,城镇居民,其两个女儿张若薇、张若瑜,皆为未成年人,应跟随其母,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挂号费、河北深州医院的门诊费皆属于医疗费用,应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左大腿截肢情况,原告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假肢评估鉴定书,原告据此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符合法律规定,其安装假肢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限,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108811.17元;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为85285元/年,误工费为42058.36元;鉴定护理期90天,其中43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790元,另47天由原告亲属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75.4元,以上二项共计6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每天40元,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鉴定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计算20年,系数61%,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年x20年x61%=187941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失为8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张计权,1948年7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43.05元;女儿张若薇,2000年9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57元;二女儿张若瑜,2006年4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78.25元;经分段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47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安装假肢,假肢款48430元,矫形器款4200元,共计5263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根据病情、住院天数、鉴定等实际需要确定,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原告共计损失53129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海精神损失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海医疗费98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2058.36元、护理费6465.40元、伤残赔偿金859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78.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以上共计411298.23元,按30%赔偿,为123389.47元;三、驳回原告张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崔少飞承担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张运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运海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一次性赔偿上诉人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85641.75元,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0928.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海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实际居住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一次性给付20年安装假肢费用一节,随着时间的推移,安装假肢价格和上诉人的身体变化均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限亦属正确。该尚未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张运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