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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原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原城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原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79号罪犯李原城,四川省三台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碚法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原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李原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4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原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原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其财产刑无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原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