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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李伟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204.6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伟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履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骆 萍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