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佃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佃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杨佃义。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街道一村183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佃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佃义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杨永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鲁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01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超出实际维修支出,我方不予认可;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我方申请保留代位求偿权,原告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提供理赔材料;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0,8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四,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及现场勘验费发票各1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现场勘验费不属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明显超出实际施救支出。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超过实际维修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鲁EXXX**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XX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90,800元。若鲁EXXX**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杨永进驾驶鲁EXXX**小型轿车与鲁EDU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进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永进系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鲁EXXX**小型轿车系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2015年4月14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XXX**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99,201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XXX**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99,201元,因该车损价值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鲁EXXX**小型轿车99,201元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查明和确定鲁EXXX**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付原告杨佃义车辆损失99,201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原告杨佃义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佃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