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元坤与许庆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坤,许庆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初字第5号原告姚元坤,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华(现下落不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杜蒙县。原告姚元坤、被告许庆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坤诉称,2014年秋,被告自称急需用钱买树地,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被告决定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爱民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以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房屋。在原告足额支付房款后,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房屋。现经了解,该房屋尚由第三人林某承租。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其搬出,第三人拒绝,而被告又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姚元坤与被告许庆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爱民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并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因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二、出示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200000.00元。因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三、出示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时,被告将产权证与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四、出示特快专递回执单和通知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第三人搬出房屋。因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姚元坤与被告许庆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杜蒙县泰康镇爱民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杜房权证泰康镇字第**号)以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房屋。在原告足额支付房款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许庆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姚元坤与被告许庆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杜蒙县公证处进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并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足额给付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元坤与被告许庆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杜蒙县泰康镇爱民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证号**)房屋归原告姚元坤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许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