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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会玲与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沈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王会玲,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法定代表人:常电晓,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夫兴,曾用名任继民,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举证质证,代收一切法律文书等。被告:任夫兴,曾用名任继民,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生。被告:沈小灿,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生。原告王会玲诉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沈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玲,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委托代理人任夫兴,被告任夫兴、沈小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被告任夫兴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该四笔款项由被告沈小灿提供担保,言明2014年12月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被告任夫兴偿还借款本金8000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90000万元,共计890000万元;被告沈小灿对以上四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元月份;未付利息仍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曾协商让被告任夫兴将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的两套房产抵押给了原告,现原告不愿要房屋,二被告承诺在有钱时向原告偿还现金。被告沈小灿辩称:自己确实为二被告借原告四笔款项提供担保。原告王会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3月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沈小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3年8月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沈小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4年4月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沈小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2014年4月1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沈小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5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52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王会玲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会玲在笔录中称:针对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支付原告利息238000元,其中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5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利息86000元。四笔借款付息方式分别为: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分10次共支付利息60000元。以现金方式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分10次共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8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共11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22000元。以现金方式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共给付利息12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共8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6000元。以现金方式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给付利息2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共7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42000元。以现金方式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给付利息1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王会玲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王会玲的询问笔录,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及本院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王会玲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王会玲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沈小灿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元。按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该笔款项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元月3日期间共计22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7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王会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沈小灿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按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该笔款项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元月6日期间共计17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6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王会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沈小灿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按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该笔款项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元月5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王会玲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沈小灿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元。按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该笔款项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4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王会玲要求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王会玲借款800000元未还、被告沈小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对上述借款推诿不还的行为对原告王会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小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其与原告王会玲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偿还借款本金并并支付利息、被告沈小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仍应依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被告任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会玲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限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被告任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会玲支付未付利息88133元(其中2013年3月4日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元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4000元;2013年8月7日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元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1133元;2014年4月6日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元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1200元;2014年4月15日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元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1800元)。三、被告沈小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被告沈小灿共同负担。该费用暂由原告王会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张汉宗代审判员  张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