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孝平与李强文、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平,李强文,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唐孝平。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李强文。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原告唐孝平与被告李强文、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孝平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强文及被告新世纪公司开设的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李强文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416000元,计11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强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强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世纪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文即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000元、支付利息(以111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强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400元;3、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文答辩称:被告李强文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未到1116000元,具体借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1、嘉兴分公司并没有对被告李强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世纪公司也没有授权嘉兴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被告李强文因伪造公司印章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刑,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李强文任何授权,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李强文并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2份借款协议,被告李强文共向原告借款11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嘉兴分公司为被告李强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嘉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强文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无法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被告李强文的签字有异议,该借款协议中“李强文”的签名与其他案件不一致,与其一贯的书写习惯不一致。2份借款协议形成于同一天,不符合于常理,完全没有必要分开写;丙方处加盖的“浙江淅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嘉兴分公司名称在2012年2月17日已经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证据二的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该借据也不能确认已经实际收到款项。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在2012年2月17日嘉兴分公司名称已经作了变更。证据四,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仅凭发票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本院认证意见: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名称在2012年2月17日已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而签订于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仍盖有“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且协议中丙方一栏明确写明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说明原告已明知嘉兴分公司的变更情况,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盖章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嘉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一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样证据二中的公章也不能认定为系嘉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三、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强文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李强文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0元、41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该协议书中的“丙方”一栏写明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落款中“丙方”一栏盖有“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丙方自愿为被告李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李强文出具借据2份,分别写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0元、41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另查: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17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由XX变更为李咬发。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强文系李咬发之子。被告李强文因伪造“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于2015年2月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94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李强文在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还,故在2012年12月20日续借并出具了本案所涉二份借款协议书及二份借据。其中涉及416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系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李强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李强文认为2010年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不是7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所盖公章也是嘉兴分公司已作废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盖有“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章,但借款协议书中丙方一栏明确写明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说明原告对嘉兴分公司名称的变更应当是明知的,而原告现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盖章行为系嘉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借据出具时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因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李强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还,故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作为对之前借款的续借。而被告李强文自认在2010年时确实向原告借款未还,只是认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从二份同时出具的借据看,对本金与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据,故对原告陈述的在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李强文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比较可信,且被告李强文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强文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被告李强文认为实际借款为5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强文对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考虑到被告李强文对所欠利息出具了借条,而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利息416000元也作为本金予以了主张,可以认定原告对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予以了主张。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11月至12月,故该部分利息本院确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度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重新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9400元由被告李强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孝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度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李强文支付原告唐孝平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孝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9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8元,减半收取7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44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李强文负担1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