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潘建刚,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1971年5月1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刚,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双方不经深入了解就草率于2011年3月4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被告的原形就一天天暴露出来。家庭经济收入一手掌管,独断专行,不关心我和儿子的生活,不给我儿分文。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先后毒打我三次。我为了家庭和子女,多次说服被告,并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然如旧。现我们夫妻感情己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财产平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矛盾、大错误,双方只有一点小毛病,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一心一意为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经济发展辛苦投入精力,为儿女上学投入了五年的全部收入。我与原告虽有介绍人介绍,但是婚姻基础是扎实的,只是在家庭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补偿我五年来的经济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广通镇七屯村委会上瓦窖村李华明、李华春等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告共打过原告三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谈婚,双方于2011年3月4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到原告家生产生活,并管理家庭经济的收支。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事后被告曾跟原告及其父母保证不再打原告,但之后被告又打原告,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离婚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柴油抽水机二台、摩托车一辆、包谷脱粒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三个)。被告将2015年所栽种的烤烟(3000棵)、包谷、二头猪和剩余谷子卖给他人。夫妻没有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系再婚,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事后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曾向原告及其父母保证今后改正。事隔不久,夫妻为一些锁事,被告又打骂了原告,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调解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离婚后应由原告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并且在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处理了夫妻共同的烤烟、粮食等物资,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轮摩托车一辆、柴油抽水机一台、布沙发一个及被告所处理的2015年度栽种烤烟、粮食和猪款归被告所有(已履行完毕);其余财产包括2015年度(栽在原告及其家人名下田地里)所栽种的水稻、包谷(现未收割)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已交),被告承担75元(未交),因原告己预交,现由被告在判决生效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