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恢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跃文与何美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跃文,何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62号申请人冯跃文。被执行人何美荣。冯跃文申请执行何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冯跃文依据生效的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何美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位于辉县市新东关东城三街23号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冯跃文,协助冯跃文将该房产过户到冯跃文名下,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诉讼费1268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何美荣不服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跃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60元,由冯跃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