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景发与李念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发,李念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韩景发。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念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景发诉被告李念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发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发诉称,2014年6月15日12时15分,李念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在掉头过程中与韩景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景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43.07元。被告李念军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15分,李念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在掉头过程中与韩景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景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景发到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143.87元,原告韩景发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75.60元。原告韩景发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景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无后续治疗费,一人护理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韩景发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韩景发系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五份、用药明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清障费单据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念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与韩景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景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韩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念军赔偿。原告韩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19.47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65.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9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5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4109.59元(30000/365×5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计款23764元(11882×20×1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870元(30×29),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4109.5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473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发医疗费4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以上共计12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念军赔偿原告韩景发鉴定费4000元、清障费100元,以上共计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韩景发负担860元,由被告李念军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