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萍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萍,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原审被告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一审诉称,苏安公司为筹资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于2012年9月15日向李萍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向李萍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每季度结算,并开具了2份借款收据给李萍。但苏安公司只支付了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因苏达公司与苏安公司存在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连带归还借款500000元,承担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为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承担。苏安公司一审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苏达公司一审辩称,款项是苏安公司所借,苏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李萍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苏安公司300000元,苏安公司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0%。之后,苏安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向李萍各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4月15日,李萍又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苏安公司200000元,苏安公司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率20%,一季度结息”。2013年6月15日,苏安公司向李萍支付利息21670元。2013年9月,苏安公司向李萍支付利息30000元,并与李萍口头约定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20‰计息。此后的每季度,苏安公司均向李萍支付利息30000元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苏安公司便不再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原审法院还查明,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援朝,其他诸如业务科、财务科等人员也均相同,注册地址均为金坛市北环西路9号,经营范围均为房屋开发建设。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账内财务核算在形式上是分开且独立的,但在账外资金的管理中是不分彼此的,即是混同的,混同的部分大于独立核算的部分,比例为2.4:1。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安公司向李萍借款500000元,已由借条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萍可以随时要求苏安公司清偿。李萍要求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规定,该院也予以支持。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业务、经营项目混同,财务、资产混同,已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苏达公司应对苏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萍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算至2014年9月14日为30000元)。二、苏达公司对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负担。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的司法鉴定报告并非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报告,且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相关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援朝……比例为2.4:1”、“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已构成人格混同,苏达公司应对苏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于该部分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安公司与苏达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同、董事会成员不同、监事会成员不同且财务又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也仅仅是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作出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萍答辩称:一、司法鉴定报告系应苏安公司、苏达公司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众多债权人要求,由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而被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均是因两公司的民间借贷引起,因此,该份鉴定报告具有通用性和可引用性,被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勿需另行鉴定。上诉人与苏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就应该揭开其法人面纱,否定法人人格,任一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另一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每个债权人的诉讼都是相对独立的,但财务混同的鉴定报告是普遍适用的,本案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援朝到庭参与了庭审,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述该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详细说明了两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在此不再赘述,是非常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苏达公司的公章在纠纷产生后实际由南京天露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掌控,本次上诉并非是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天露公司占有苏达公司90%的股权,该上诉案是天露公司作为股东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后借用公司名义提起的上诉。综上,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及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苏安公司二审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控股股东身份上诉,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上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天露公司参与了一审法院的选择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苏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苏安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突出表现为其拥有独立财产。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股东的其他财产,而且独立于其他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担负物质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当公司法人无法证明其拥有财产独立时,就丧失了独立人格,亦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苏达公司与苏安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且苏安公司陈述案涉借款用于苏安公司和苏达公司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亦是从两公司混同的账外部分支付的。因此,苏达公司、苏安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故苏达公司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经查阅一审卷宗,苏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对本案所涉鉴定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苏达公司上诉称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为处理苏安公司、苏达公司与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多起纠纷而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该份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