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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兵,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孔兵伙同“李X”(另案处理)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西城国际小区1单元X号室内,盗得被害人代XX价值1500元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黑色苹果牌一代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铂金对戒二枚后逃离现场。销赃获赃款1000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孔兵在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新世纪幼儿园内,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熊XX价值1000元的黑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一辆。销赃获赃款600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孔兵在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东杨花园一幢二单元楼道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XX价值1920元的红黑色钱江牌QJ125T-9E踏板车一辆,销赃获赃款800元后予以挥霍。案发后,刘XX被盗踏板车已追回并已发还。2014年12月11日,孔兵因形迹可疑被安岳县公安局传唤盘问,孔兵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熊XX电瓶车及刘XX踏板车的事实;同日,安岳县公安局扣押了孔兵持有的绿色踏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个、月牙型工具二根。2014年12月12日,孔兵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孔兵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处所。2015年3月20日,孔兵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挡获。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销售发票、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挡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杨XX、刘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熊XX、代XX的陈述、被告人孔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10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兵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孔兵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安岳县公安局扣押孔兵持有的绿色踏板车一辆由安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孔兵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个、月牙型工具二根予以没收;四、限被告人孔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代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熊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  明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