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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并相恋,200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3年10月3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黄某甲和婚生次子黄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就因为原、被告两个现在为离婚的事情对长子的影响很大,他曾说自己不想读书了,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很大的。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缺点,认识到错误,被告还是可以谅解他。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11月5日在季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甲,2013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两子,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现在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尚未彻底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年幼,离婚对其伤害巨大,而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关心、体谅,增加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但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