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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离婚后,双方曾多次就抚养费事宜诉讼至法院。2013年11月起,原告按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2015年4月起,原告失业在家,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无力再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起抚养费标准降低至1,000元/月。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在之前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亦因当月失业后即提起减少抚养费诉讼,但原告向法院隐瞒了次月就业的情况,直至次年被告提起抚养费诉讼时才得知此情况,且根据原告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原告就业期间均为高收入,故被告认为原告为短暂失业,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2、被告已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2015年9月起将升读高中,故抚养费中的教育费用将有较大幅度上涨;3、原告名下有多处房产,亦可折抵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即本案被告。2004年1月20日,陈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陈甲与潘某某离婚,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条款为“双方所生之女陈某随被告潘某某生活,原告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800元,至陈某18周岁时止”。嗣后,陈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但维持了子女抚养条款的判决结果。原告与潘某某离婚后,本案被告陈某随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05年2月21日,陈甲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200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甲之诉请。嗣后,陈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6月15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陈甲于调解书签收之月起每月行使一次探视权,具体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起至当日19时止,交接地点为闵行区沪闵路友谊南方商场正门口。2005年6月,陈甲以2005年4月起月收入减少为2,000元,以及2005年6月30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减少抚养费诉讼,要求将抚养费标准由800元/月减至100元/月。2005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甲之诉请。嗣后,陈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陈甲又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减少抚养费诉讼,后因(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案件二审尚未审理终结为由而撤诉。2005年11月22日,陈甲再次以其已于2005年6月30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待业在家为由,提起减少抚养费诉讼,要求将抚养费标准由800元/月减至300元/月。200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8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原告陈甲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抚养费300元,至被告陈某18周岁时止。”嗣后,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3月9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陈甲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400元,至陈某18周岁时止。”2007年2月28日,陈某以陈甲虽于2005年6月30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已就业为由,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要求将抚养费标准由300元/月增至800元/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雅奇(上海)航空器材有限公司人事部调查陈甲工作及收入状况,显示陈甲于2005年7月起在该用工单位工作,职务为运营部经理,税前月收入为12,000元。200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陈甲自2007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陈某18周岁时止。”嗣后,陈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3日,陈某向本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社保机构调取陈甲的社保缴费记录,载明:用人单位为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2011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11,688元,2012年4月起至该案庭审终结时止的缴费基数为12,993元(以上均为本市当年度最高缴费基数)。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闵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陈甲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陈某18周岁时止。”嗣后,陈某、陈甲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9日,陈某以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待业在家,抚养能力下降为由,向本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2,100元,至原告陈某18周岁时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陈甲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甲于2008年11月8日与案外人李艳再婚,于2009年9月23日再育一女陈馨缘。2013年4月26日,陈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15日,陈甲与案外人李艳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涉及子女抚养条款为“双方婚生之女陈馨缘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李艳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陈馨缘抚养费500元,至陈馨缘18周岁时止”。2013年6月8日,原告陈甲与案外人华咏再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与案外人李春祥再婚,于2014年4月7日再育一子李铭泽。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的城镇养老保险费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缴费记录,其中原告陈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用工单位为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为12,993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14,076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15,108元(以上均为当年度本市最高缴费基数),之后无缴费记录。潘某某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用工单位为上海科嘉服装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5,000元,2015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为3,271元,其余期间无缴费记录。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手册,原告陈甲自2015年4月起至今领取失业保险金1,310元/月,潘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领取了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还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民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陈甲,建筑面积为89.06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9号1603室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陈甲(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建筑面积为102.54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另,2015年7月25日,上海市XX中学向被告陈某发送高中录取通知书。以上事实,由(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裁定书、(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8965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民事调解书、社保费查询单、劳动手册、房产登记信息、结婚证(再婚)、出生医学证明(再育),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今失业,无固定收入;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原告系两套产权房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一,且不动产价值较高;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被告自2015年9月起即将升读高中,而高中并不属于九年义务制教育范畴,故被告抚养费中所包含的教育费用将有较大幅度提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结合被告的实际生活所需,抚养费标准调整至1,6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自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陈某抚养费1,600元,至被告陈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