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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坚芳与汪军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芳,汪军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坚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汪军辉。原告王坚芳诉被告汪军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芳之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芳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2014年1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其尚欠原告挖机费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0元(从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坚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确认欠原告挖机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军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汪军辉未举证。原告王坚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挖土方的工作。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汪军辉尚欠原告挖机款30000元。汪军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坚芳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坚芳向被告汪军辉提供挖土方的服务,被告汪军辉理应向王坚芳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汪军辉应在王坚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催讨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王坚芳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辉支付原告王坚芳挖机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汪军辉支付原告王坚芳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汪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坚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预收609元),由原告王坚芳负担22.50元,被告汪军辉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