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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敏、张斌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敏,张斌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被告张斌彬,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李敏、张斌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张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敏、张斌彬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3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李敏另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20幢2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已达7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1125.35元、利息22968.95元、罚息493.87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李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20幢2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敏、张斌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人,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李敏、张斌彬(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敏、张斌彬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93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额,并立即追索抵押人。同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李敏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敏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20幢2401室房屋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与张斌彬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李敏、张斌彬发放贷款936000元。李敏、张斌彬在借款期内逾期7期以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01125.35元、利息22968.95元、罚息493.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提交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的、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李敏、张斌彬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李敏、张斌彬,而李敏、张斌彬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李敏、张斌彬偿还贷款本金801125.35元、利息22968.95元、罚息493.87元,并按合同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20幢2401室房屋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敏与张斌彬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林敏、张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张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01125.35元、利息22968.95元、罚息493.87元,并按合同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债权数额936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20幢24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9元,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李敏、张斌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