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新廷与石小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廷,石小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李新廷,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小枝。原告李新廷诉被告石小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廷及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廷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石小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石公路由东向西到九石公路汪桥村委会附近,左转弯进入道路南侧叉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新廷相撞,致李新廷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新廷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锁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849.53元。2015年1月1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9.53元、后���取内固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误工费7083.86元、护理费8616.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918.8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天门市九真镇九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石小枝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新廷的诊疗情况。证据四、××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李新廷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石小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廷负事故次要���任。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新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证据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张,证明李新廷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石小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6张计13462.86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计12508.67元天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有××案、病人费用明细佐证,予以采信;4张计878元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咨询门诊)收据不是国家相关部门监制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不���采信。证据六标题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为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制作,该派出所划分责任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效,不予采信;但公安派出所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属行使职权的行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8月9日上午,被告石小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桥村委会附近左转弯准备进入道路南侧叉路时,与同向在后驶来由李新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5971.53元。2015年5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新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新廷为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止年满67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家耕种5亩稻田和打零工维持生活。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103.70元(10849元/年×13年×10%)、误工费8616.65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石小枝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廷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石小枝承担70%、原告李新廷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849.53元中,除25971.53元有有效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误工费7083.86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14103.70元、8616.65元,少请求部门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8618.65元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7083.86元,多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5971.53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7083.86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7508.05元,由被告石小枝按70%赔偿47255.63元;余下损失2025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廷各项经济损失47255.6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新负担65元,被告石小枝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