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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其他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起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土地权属的概念,上诉人所主张的30多公顷土地归上诉人集体所有,1967年经省政府批准,上诉人同意被起诉人原吉林省第五建筑公司(现白城市第一建筑公司)占用。但确认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被起诉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争议土地于2000年确认为国有,并给被起诉人白城市第一建筑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知道此事,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愿达成土地权属确认协议书,在全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登记发证时,认可本案争议的30公顷土地不在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之内。证明上诉人对被起诉人确认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知道的,上诉人在2014年5月17日向洮北区法院递交起诉状,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杨晓静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