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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261号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毅。被申请人高五,男,电话号码。被申请人张金萍(系高五妻子),女,电话号码。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公司总经理,电话号码。被申请人陈立兵,男,个体户。被申请人潘志娣(系陈立兵妻子),女,个体户。被申请人陈立新,男,个体户。被申请人邬蒙燕(系陈立新妻子),女,个体户。被申请人潘志武,男,个体户。被申请人王荣,(系潘志武妻子),女,个体户。被申请人陈立军,男,个体户。被申请人徐佳,(系陈立军妻子)女。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五、张金萍、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兵、潘志娣、陈立新、邬蒙燕、潘志武、王荣、陈立军、徐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五、张金萍所有的位于临河区狼山镇东街库房内存放的xx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xx万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临房字第**号)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五、张金萍所有的位于临河区狼山镇东街库房内存放的xx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xx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抵押、毁损、灭失、隐匿等,但允许变卖出售,出售后需价款保留。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临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