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甲、徐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黄亭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至本区四团镇秦家KTV的202号包厢向被害人陈某某讨债,后无故殴打陈某某并持包厢内啤酒瓶砸打陈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沈栋梁的供述,证人张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徐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