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名杰滴塑烫金厂与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无锡市名杰滴塑烫金厂。投资人张学杰。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ATSUTOSHIYAMAGUCHI。原告无锡市名杰滴塑烫金厂诉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张学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品名称:环保袋;规格型号:35×30×6cm;单位:个;数量:1,500,000;单价:1.54元(人民币,下同);金额:2,310,000元;出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65天;包装方式:双方另行商议;出货方式:EXW;运费承担:买方;付款方式:预付30%即693,000元;货物完成900,000个到1,000,000个之间交付货款150,000元;交货后5-7工作日后收到其余货款即1,467,000元;……违约处理: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货物部分货款的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产品的质量以最终样品为准。……本合同自2010年4月12日期,至2010年6月20日止。……”之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7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交货,且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现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下解决方案:1、延期交货所产生的空运费用由乙方承担130,000元;2、产品质量及延期交货相关费用由乙方部分承担20,000元;3、乙方按甲方要求并在国家限定期限内开具全部合同数量(环保袋:1,500,000个)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支付470,000元,乙方即刻向甲方提供发票,待甲方退税完成后即支付乙方400,000元。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并确认,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最后解决方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65,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经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二十一万五千元整。甲方应乙方要求尽力在2013年2月支付三万元整,余款视实际情况每月分期支付。”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0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定作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合计金额为655,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就本案合同项下已陆续支付了665,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予以自认,但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无法提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审理中,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纳税人涉税信息证明》,确认被告(购方识别号XXXXXXXXXXXXXXX)已就原告证据材料3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承揽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仍拖欠205,000元余款未付,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名杰滴塑烫金厂支付定作款205,000元;二、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名杰滴塑烫金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