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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连东与杜金龙、杜龙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东,杜金龙,杜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孙连东。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金龙。被告杜龙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孙连东与被告杜金龙、被告杜龙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杜金龙及其与被告杜龙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宝义、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东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5分许,被告杜金龙驾驶鲁M×××××号轿车沿张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与疏港路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与对行我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队认定杜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车主为第被告杜龙杰,该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53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原告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龙杰辩称,我系杜金龙驾驶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杜金龙驾驶被告杜龙杰的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张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与疏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孙连东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连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杜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连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金龙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金龙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亦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孙连东受伤后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中心卫生院和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031.07元(其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为780元)、救护车费240元;原告孙连东的伤情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愈合;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修养2月,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再次治疗费用约600元。原告孙连东的“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系五年前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孙连东出院后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孙连东误工期限自受伤起120日,院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续取内固定综合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孙连东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连东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系无棣峻豪吊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其妻李荣芹系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孙连东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孙连东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1500元,孙连东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住院病例、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所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金龙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孙连东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连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杜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孙连东诉求被告杜金龙对自己的有关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杜龙杰虽系被告杜金龙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此原告孙连东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杜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孙连东的有关损失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无棣峻豪吊装有限公司职工,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按照其收入计算,即每日11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李荣芹,原告孙连东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李荣芹系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孙连东工资停发,其护理费按其收入计算,即每日100元。根据原告孙连东所住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建议,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孙连东休养(误工)期限自受伤起10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护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根据居住地确定交通费为600元;治疗非事故伤病的费用780元予以去除。原告孙连东的损失有:医疗费16251.07元(17031.07元-780元)、住院生活费848元(30元×28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3429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25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东医疗费6251.0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48元,共计7099.07元;三、被告杜金龙赔偿原告孙连东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300元;四、驳回原告孙连东对被告杜龙杰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杜金龙负担352元,原告孙连东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