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耀清与沈均初、莫永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龚耀清,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沈均初,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莫永湘,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龚耀清诉被告沈均初、莫永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耀清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龚耀清,被告沈均初、莫永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耀清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沈均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莫永湘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均初、莫永湘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均初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逾期利息500元每天不是被告沈均初书写,被告沈均初没有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莫永湘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条上的逾期利息每天500元也不是被告莫永湘书写。2014年1月12日被告莫永湘向原告丈夫的妹妹张清兰还款2万元,这个事情原告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沈均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莫永湘为被告该笔借款连带保证,原告认可被告莫永湘已经还款2万元,至今两被告尚有借款8万元没有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沈均初负有偿还原告龚耀清借款的义务,因莫永湘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故莫永湘也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莫永湘已偿还2万元,故两被告尚有8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沈均初、莫永湘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做约定,且双方对口头约定利息陈述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均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耀清借款8万元,被告莫永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均初、莫永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