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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0.2克海洛因,收取100元毒资。2015年3月14日,戴某某联系陈某购买5克海洛因。陈某准备好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时,陈某见戴某某身旁有可疑人员,立即进入厕所内将毒品销毁。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收入贩卖毒品牟利。2014年10月,吸毒人员戴某某联系陈某购买0.2克海洛因,并约定在邵阳市东塔山陈某住所附近进行交易,陈某收取戴某某100元毒资后,将0.2克毒品海��因给了戴宝琴。2015年3月14日,戴某某又联系陈某购买5克海洛因,双方约好在东塔山进行交易,陈某准备好毒品后来到东塔公园入口处一公厕旁,见戴某某身旁有可疑人员,立即进入厕所内将毒品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第二次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