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威的”、“威热”、“威威”,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等人在其位于津市市新洲镇孟姜女社区居委会北正街2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新)决字[2015]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5)第58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钱某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新)决字[2015]第0111、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钱某、田某的证言;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5)第57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的某天白天,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还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胡某、刘某、赵某、钱某、田某等毒品检验结果照片,胡某家拍摄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月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