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计某某以其表姐陈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申请办理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28204024******的准贷记卡一张。至2014年8月3日,计某某用该卡透支现金17584.54元,利息2162.76元。逾期未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计某某向其催收欠款,但计某某仍未归还。2015年3月23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计某某欲将该案交由环县公安局处理,后于次日向环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计某某的亲属将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28204024******的准贷记卡透支本息全部偿还。涉案信用卡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催收情况说明,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及拍照,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的信用卡1张,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