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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书安与应永明、鲍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安,应永明,鲍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郑书安。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应永明。被告:鲍关明。原告郑书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应永明、鲍关明(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鲍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二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27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按约支付轮胎款,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38.08元(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日息0.016%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息0.016%另行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损失费8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27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鲍关明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鲍关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关明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应永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关明对原告的诉请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永明、鲍关明共同支付原告郑书安货款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永明、鲍关明共同支付原告郑书安利息损失10038.08元(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日息0.016%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计息标准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0元,由被告应永明、鲍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