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近来,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尊重原告,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孩子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夫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缺少联系,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从双方分居的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给被告改正不足的机会,积极与被告沟通从而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过好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