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邓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邓某系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锌厂(以下简称“锌厂”)原精馏车间职工。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邓某与戴某某(已死亡)商量到锌厂偷东西去卖,尔后,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锌厂。次日零时许,邓某与戴某某一起潜入锌厂精馏一车间盗窃铅锭,两人每次搬运一块铅锭,共盗得12块铅锭,并将铅锭扔至锌厂围墙外,后两人分次用摩托车将盗得的12块铅锭运至一隐蔽处藏匿,再租出租车将铅锭运至冷水江市老富丽宾馆附近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段某处以每斤5元钱的价格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两人平分。之后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邓某又纠集戴某某到锌厂盗窃铅锭,两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从锌厂精馏一车间盗得12块铅锭,后租出租车将盗得的12块铅锭运至段某处以每斤5元钱的价格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两人平分。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邓某又从锌厂精馏一车间盗窃6块铅锭并扔至锌厂围墙外,后租出租车将盗得的6块铅锭运至段某处以每斤5元钱的价格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铅锭总价值6930元。案发后,邓某退缴赃款4135元,段某退缴赃款8000元。2、2014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上班时用餐、休息时间,陆续从锌厂四楼精馏车间的加料房盗得13块粗锌锭,藏匿于锌厂五楼堆放碳化硅砖的房间角落里。12月15日,锌厂保卫科科长游某因之前在锌厂精馏车间侧面的围墙外发现地面有重物砸压的痕迹,便怀疑有人盗窃,遂于当晚安排保卫科工作人员刘某甲蹲守。当晚,邓某将租来的牌照为湘KJ03**的灰色现代牌越野车停放在锌厂围墙外,欲将盗窃的粗锌锭运出锌厂贩卖。次日1时许,邓某来到藏匿粗锌锭的房间,并发现在锌厂五楼堆放碳化硅砖的竹架板下另外有3块粗锌锭,邓某便将这3块连同其盗窃的13块粗锌锭通过锌厂五楼的煤气管道扔到围墙外。当邓某在煤气管道上搬运粗锌锭时,被刘某甲发现。刘某甲见有人在煤气管道上走动,并听见围墙外有东西砸落的声音,便电话告知游某称有人在锌厂偷东西,然后继续蹲守监视。游某随即通知保卫科工作人员王某一同开车赶往锌厂。期间,邓某将16块粗锌锭陆续扔至围墙外的花坛内,又将这些粗锌锭搬到马路边,再将车子开到堆放的粗锌锭旁边,并将粗锌锭搬到车尾箱内。与此同时,刘某甲也来到围墙外,并目睹了邓某将粗锌锭搬入车尾箱的过程,期间,刘某甲还电话催促游某迅速赶来锌厂。当邓某将粗锌锭全部装入车尾箱准备离开时,游某和王某正好开车赶到,并拦住邓某的去路。随后,游某等人将邓某与赃物一并抓获。17日,锌厂保卫部将邓某扭送至冷水江市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粗锌锭价值46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共实施盗窃四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11580元,其中三次既遂,盗得物品价值6930元;一次未遂,盗得物品价值4650元。到案后,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粗锌锭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本院(2013)冷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顺飞汽车租赁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协议、通话详单、取赃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游某、刘某甲、王某、段某、刘某乙、肖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采购部证明、化验结果通知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前三次盗窃退缴赃款、第四次盗窃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