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运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辩护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某某及辩护人李海洋、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运某某谎称认识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一女副院长,能为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应聘到该院工作提供帮助,先后以请客送礼等名义向周某某及其儿子周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11万元。当周某某得知儿子周某甲没有应聘上后,运某某谎称还有第二次招聘机会;当周某某得知该院已经招聘完毕,周某甲不可能被录用,要求运某某退钱后,与运某某失去联系。被告人运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在广州城际明珠站进站口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运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陈述、证人常某某、谢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5至7年间量刑。被告人运某某及辩护人李海洋、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运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犯罪数额均有异议。运某某辩称,被害人给其打款11万元,6万元给侯某某安排工作用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和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被告人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父亲为癌症晚期,巨额的医药费入不敷出,应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之一。4、被告人在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收取被害人的6万元钱不���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周某甲研究生即将毕业时,报名参加了天津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招聘,因被告人运某某系天津人,被害人周某某联系运某某让运某某帮助其儿子周某甲招聘到天津市市政设计研究院。被告人运某某谎称认识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一女副院长,能帮助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应聘到该院工作,以请客送礼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周某甲得知自己没有被天津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录取,周某甲的父亲周某某打电话询问运某某情况时,运某某以还有第二批招聘为由,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日,运某某先后向周某某及其儿子周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11万元。��周某某得知该院已经招聘完毕,根本没有第二批招聘时,就多次打电话向运某某要钱,运某某均借故拖延,后运某某的电话停机,周某某与运某某失去联系。2015年3月21日,运某某在广州城际明珠站进站口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该11万元至今未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运某某供述:我前岳父在平顶山经营一家糕点厂,租的是周某某的房子,我来平顶山帮忙,后来周某某的孩子认我前妻的哥哥常某某当干爹,我和周某某是这样认识的。大概在2012年5、6月份,我在天津上班,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儿子周某甲在大连大学要毕业了,准备找工作,通过招聘想到天津市设计院上班。他儿子已投了简历,周某某想让我在天津找人帮他儿子活动一下,让他儿子到这个单位上班。后来我找到侯某某,他给设计院一个女副院长开车,让���帮忙活动解决工作的问题,侯某某说可以运作这事,需要花钱,说办这事最少得15万。我给侯某某说这钱不能一次性给,尽量能少就少点。之后我给周某某说了这情况,根据侯某某给我说的需要多少钱,我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要多少钱,前前后后周某某一共给我打了11万元,分三、四次转帐给我的,这钱我全部给侯某某了,侯某某让我等信,我让周某某等信。后来一直等侯某某的消息,直到周某甲的同学被录用,周某某打电话问我情况,我才知道周某甲没被录用。我赶快找侯某某想办法,当时我知道塘沽还有个分院,让侯某某看看能不能找人调那里,侯某某说再跑跑。又过了一段时间,还是没跑成,我说办不成咱把钱退给人家就行,侯某某说可以退,但有些钱已经送出去不好要,我说你能要多少是多少。后来我把这事给周某某说了,我给他说这事办不成了钱人家愿意���,但需要慢慢退,周某某说可以。然后我找侯某某要钱,侯某某一直往后推。后来我去珠海了,我不停地找侯某某要钱,侯某某还是搪塞我,不给退钱,没办法,我只好一直等,再后来我的手机丢了,没有周某某的电话,就一直没有联系他。被告人运某某当庭供述:我是找的侯某某给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侯某某给天津市政工程设计院的一女副院长开车,我不认识这个女副院长,被害人给我的11万元钱我是分两次办理的,第一次办的是市政工程设计院,给了侯某某6万元,由于没有办成,第二次准备往塘沽分院安排,但是想着安排成功后再给钱,也没有安排成,这5万元我自己花了,我的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我给侯某某的6万元钱都是被害人给我打过来钱后我当天就给侯某某,有时侯某某说有事就第二天给他。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家在西高皇有两套房子,其中一套1996年曾经租给了山西运城一个叫常留的人做生意,2012年上半年不干了就走了。我认识了他儿子常某某和他女婿运某某,知道运某某是天津的。这期间我们跟常某某处的很好,我儿子周某甲认常某某为干爹,后来他们搬走了,我们也偶尔打电话联系。2012年l2月份,我儿子周某甲马上研究生毕业,他到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应聘,我们怕应聘不上,就通过常某某要到了他妹妹常某某的电话,又通过常某某要到了运某某的电话。我给运某某打电话,并把这事跟运某某说了,运某某说他认识天津市市政设计院的一个副院长,可以找他帮忙。我信以为真,12月中旬我儿子去天津市参加面试和笔试,我让他去见了运某某,后来我儿子面试回来在家等消息。我让运某某抓紧时间找这个副院长帮忙,运某某说需要花钱,2013年12月31日我给他转过去l万元。2013年元旦,我儿子打听说自己没有应聘上,我打电话问运某某,他说还有一批,等这批的时候一定办好,我们就相信了。然后运某某说还需要花钱,这次要了3万,我又给他转账过去。后来运某某总是以快办好了,马上能上班等理由先后让我和儿子给他又打过去7万元。中间我多次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能办好,因为我儿子的同学一起参加应聘都已经上班了。运某某还是说快办好了,再后来我儿子打听根本没有招第二批,我们就不相信他了。我再打电话,他已经不接了,所以就来报案了,运某某没有向我提起托一个叫侯某某的人。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后半年,我研究生快毕业的时候,参加了天津市设计研究院的招聘,我父亲托我干爸常某某的妹夫运某某帮忙。2012年12月20日我去应聘,运某某也赶到设计院与我见面,表示愿意给我帮忙。运某某说跑工作需要花钱,我父亲给他转账了1万元。���完元旦我回到大连理工学院,我的舍友陈某某也应聘这个单位,我们给单位打电话,单位回复说陈某某被录用,我没有被录用。我父亲给运某某打电话,运某某说再花钱活动活动,我父亲又打给他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没有消息,我父亲问运某某,他说这一批录完了,还有一批过完春节都下来了。2013年2月17日,运某某说刚请人吃过饭,让我到塘沽分院上班,但还需要2万元,我父亲又给他打过去了。正月十四那天,运某某打电话说联系上设计院一个副院长,过完十五下录用通知,但还需要4万元,我父亲又给他打过去了。后来我回到学校等消息,运某某总说问题不大,差不多定了,再等等之类的话。2013年3月12日,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得需要5000元,我就给他汇过去了。后来我再问他,他说他去珠海了,等回来再说。我再催问的时候,他说需要去人家家里拜访,需要��礼品得5000元,我父亲给他打过去了。2013年6月份,运某某明确说事情办不成了,回头一分不少都给我们退了。再后来我们就跟他联系不上了。我父亲和我分六次一共给他转了11万元。4、证人常某某证言: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是我干儿子,我们以前在平顶山做生意租过他家的房子,运某某是我以前的妹夫。2012年年底,周某某打电话说周某甲快毕业了,想让运某某在天津帮助他找工作,我说运某某不靠谱,周某某说那是以前的事情了,他现在年龄大了,应该稳重了,我也没再多劝。我就把妹妹常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周某某,后来常某某说周某某给运某某打了l万元钱,我赶快给周某某打电话,让他不敢再给他打钱,办成事情后钱多少无所谓。再后来听说周某某给运某某打了十几万,事情还没有办成,人也找不到了,我就觉得坏事了。运某某这个人我很了解,年轻时都不��好工作,整天爱玩,不务正业,打麻将是他的最爱。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自己2001年到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上班后一直在人力资源部,2012年后半年,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招聘了9名桥梁专业应届毕业生。2012年的招聘只有一次,面试后,没有被录用的学生肯定不会被再次录用,这个没有活动的余地。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周某甲是同学,2012年12月份一起参加了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招聘,自己接到单位录用通知后,周某甲没有应聘上,就问过单位,单位说没有录用的人再次录用的可能性不大。周某甲说过,他姑父帮助他跑这个工作,给他姑父汇过钱,但具体汇多少钱自己不清楚。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运某某是自己前夫,知道他给周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周某某从自己这要走的运某某的电话号码,过了几个月,周某某打电话��给运某某打了十几万元,但工作没有跑成,想让运某某把钱退了。自己打电话问运某某,运某某说他把这钱要过来就退给周某某。后来听说运某某去珠海了,就一直没有联系。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自己给天津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女副院长王某某开车,车是黑色帕萨特,2005年被解聘了。运某某是自己的邻居。2004年左右经自己介绍,他在设计院也当过三个月左右的司机,后来离开了没有再联系。2012年的一天晚上,运某某到自己家说有人想去设计院上班,要自己找人活动活动,自己说离开设计院很多年了,没有认识的人,他就走了。他没有给过自己11万元来跑这个事,自己也没有给王某某副院长打招呼。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82年至今自己一直在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工作,2012年,单位的女副院长只有自己。侯某某给自己开过三年车,黑色帕萨特,侯某某离开大约10年了,侯某某离开后就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找过自己说想安排一个叫周某甲的。自己不认识运某某,也没听过这个名字。10、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卡号为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转入运某某账户内1万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3万元、2013年2月17日转入2万元、2013年2月24日转入4万元、2013年5月2日转入5000元;周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运某某账户5000元,以上共计11万元。11、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31日运某某账户余额为O,当日存入l万元,钱到账后陆续被取出,交易金额为100、200、1000、2000不等;2013年1月18日账户余额为88元,当日存入3万元,钱到账后陆续被取出,交易金额为880、1000、2000、1150、2500不等;2013年2月17日账户余额为1002元,当日存入2万元,后现支8068元���2000元,消费10000.41元等;2013年2月24日余额为814.91元,当日存入4万元,陆续被取现或消费;2013年3月l2日余额为199.11元,当日存现5000元,陆续被取现或消费;2013年5月2日余额为81.09元,当日存入5000元,陆续被取现或消费。另有被告人运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周某甲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2012年校园招聘安排及周某甲信箱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运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犯罪数额均有异议。被告人运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运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证人侯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不一致,且被告人运某某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相关书证相互矛盾,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被告人父亲为癌症晚期,巨额的医药费入不敷出,应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为其子周某甲能够顺利招聘到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系运某某帮忙,运某某在没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招聘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像,谎称可以帮助周某甲招聘,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综合上述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无犯罪前科,但在庭审中不完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亦未退还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运某某也无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运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筱玉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