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骆某先后三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艺苑路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500号门前,用弹弓击破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车窗玻璃,并从车内窃得钱包一只及现金20元。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80元。2、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艺苑路27号乐天茶楼附近,从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内窃得现金1650元。3、2015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金芒果网吧,从二楼55号机器与56号机器中间桌子上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45元。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5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说明、收条;情况说明及告示照片;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顾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骆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骆某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