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庞寿与陈有辉,陈恒贵,陈亚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庞寿,陈某,陈桓贵,陈亚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庞寿。委托代理人李亚金。被告陈某。被告陈桓贵。系被告陈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陈亚燕。系被告陈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庞寿诉被告陈某、陈桓贵、陈亚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庞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金、被告陈桓贵、陈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7时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办村左转弯往梁山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镇大办村路口路段时,与梁山村往分界村方向由原告李庞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笪桥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次日即转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当时临近春节,2月17日在原告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医院准许出院,但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继续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出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李振高、女儿李秋平2人护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有:医疗费89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96000元/年×14天+45600元/年×14天=5431.16元、误工费21891元/年×14天=839.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22665.41元。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未成年,其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即被告陈桓贵、陈亚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2665.41元给原告;被告陈桓贵、陈亚燕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桓贵、陈亚燕辩称,不知道儿子被告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儿子没有讲,交警也没有找到人录口供,没有收到交警的事故议定书,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如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居然可以请假回家过年,不合常理。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计算;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被告陈某也应该有。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不产生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办村左转弯往梁山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镇大办村路口路段时,与梁山村往分界村方向由原告李庞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庞寿无责任。原告李庞寿受伤后即被送到化州市笪桥卫生院治疗1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用去医疗费985.05元。由于伤情较重次日即转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用去医疗费5487.24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由于当时临近春节,2月17日在原告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医院准许出院,但建议继续治疗。春节后,原告继续回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用去医疗费2202.24元。另外,2015年2月13日原告曾在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2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13天。另查明,原告李庞寿是农村居民。被告陈某于1997年6月3日出生,在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是父亲被告陈桓贵、母亲被告陈亚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庞寿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994.53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21862.61元(21891元/年×13天)。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5天×2人+8天×1人)]。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陪护,故其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及之前在笪桥卫生院治疗期间应按2人陪护计算,而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因未见诊断及护理证明,按1人陪护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儿子李振高、女儿李秋平2人护理而要求赔偿该2人的误工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该2人陪护,且该2人的误工及工作、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也不足,故按本地区的护工收入水平即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13234.2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车票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陈桓贵、陈亚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桓贵、陈亚燕应当赔偿13234.2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桓贵、陈亚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共13234.21元给原告李庞寿。二、驳回原告李庞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桓贵、陈亚燕负担100元,原告李庞寿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