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岸欣与李船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37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岸欣,李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2号原告:苏岸欣,住广州市海珠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灏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经营者(已注销)。委托代理人:霍小媚、陈清华,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船,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经营者(已注销)。委托代理人:钟华、吴江,分别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苏岸欣诉被告李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小媚、陈清华,被告李船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岸欣诉称:原告为从事钢材买卖的经营者。被告与刘世兴、刘虹、林伟伟、刘新铭、肖春华等人一直以广州市天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注册)、广州市天闽建材贸易部(未注册)、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等名义对外经营。原被告双方从事业务往来多年。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多批。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订购钢材53批,并支付了货款共31009935.6元。被告实际共交付货物51批(8月5日、8月7日的两张提货单未有交货,由于预付货款中3张支票退票,原告又出具了一张1346668元的欠条给被告的业务员刘新铭),交付货物价值共30555870.2元。原告实际多付了货款454065.4元。原告就被告多收货款事宜,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或交货,但被告一直借词推托。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举报被告涉嫌诈骗,该局认为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未立案侦查。其后,被告为逃避债务,更注销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的工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既不交货又不退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多收货款454065.4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即8.53%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船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与原告进行钢材买卖过程中,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反而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立下了拖欠1346668元的货款,并且以原告夫妻的房产证原件以及户口簿作为抵押,承诺在两年后还清,如到期不能兑现,对共同买卖房屋作抵押,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以广州市海珠区灏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名义向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购买多批次钢材,并陆续支付货款,原告则按照被告指示到第三人处提取相应的钢材。20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超过30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交付其中价值3026739.4元的货物,其拒绝交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而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1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干警向被告询问其向原告销售钢材的相关情况。当日,被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陈述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宏盛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再交付给原告;2、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提货单向广州市黄埔宏盛发展有限公司提货,并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是有四张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因广州市黄埔宏盛发展有限公司未交付给原告;3、被告在原告提货之前已经将四张提货单对应的货款300万元通过网银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宏盛发展有限公司,但因广州市黄埔宏盛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钢材,也未向被告退还钢材款,被告亦未退还四张提货单项下的货款给原告;4、未交付货物的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7日(两张);5、2011年8月1日的《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载明的钢材包括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红嘴、规格为φ25、数量为90吨、单价469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红嘴、规格为φ25、数量为90吨,单价为469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红嘴、规格为φ25、数量为90吨,单价为4690元;6、2011年8月5日的《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载明的钢材包括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恒大、规格为φ20、数量为92吨、单价475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恒大、规格为φ22、数量为36吨,单价为475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恒大、规格为φ25、数量为56吨,单价为4750元;7、2011年8月7日的《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载明的钢材包括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华美、规格为φ20、数量为50吨、单价472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华美、规格为φ25、数量为42吨、单价4720元;8、另一张2011年8月7日的《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载明的钢材包括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华美、规格为φ20、数量为55吨、单价4720元;提货车辆车牌号粤A×××××、品名为华美、规格为φ22、数量为46吨、单价4720元;9、截止至2011年9月,原告仍然没有取得上述四张提货单项下的钢材;10、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四张提货单项下的货款(其中有1346668元的货款以支票方式支付,但因支票退票,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一张)。因公安机关未对原告报称的案件立案侦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部分货款454065.4元。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灏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灏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均已注销,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7日(两张)】项下货物的问题。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超过300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但经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证实,被告本人曾亲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闽室内装饰服务部尚未向原告交付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7日(两张)】项下的货物,故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抗辩理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严重相悖。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4065.4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制作交由原告,用于向第三方提货的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记载的钢材吨数及单价,四张《广州市天闽建材提货单》涉及的钢材货款超过了300万元,因被告在公安机关明确承认未向原告交付该部分钢材,其拒绝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均早于2011年8月22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4065.4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岸欣返还货款454065.4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李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