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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邹金平、伍了华、王义、袁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邹金平,伍了华,王义,袁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责人:熊波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宝,男。委托代理人:袁一江,男。被告:邹金平,男。被告:伍了华,女。被告:王义,男。被告:袁春庆,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被告邹金平、伍了华、王义、袁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宝及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平、伍了华、袁春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被告袁春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了《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5140150230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23号等额本息还款36672元,资金用途主要是进货。2014年11月1日被告邹金平打电话通知原告,称自己资金出现问题,生意停业,已经完全没有能力还款。2015年1月23日客户没有筹足到足够的资金,1月29日客户电话回应还不起,同时担保人也不打算返还借款,之后一直在跟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沟通解决,最终四位被告都表示还不起我行借款。于是原告向被告邹金平再三催讨,被告借故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四位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邹金平支付了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邹金平、伍了华支付借款本金208927.22元,利息22039.55元,共计230966.77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义、袁春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王义辩称:1、我和邹金平是朋友关系,邹金平在南昌银行的借款,要求我作为担保人。邹金平告诉我说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但却在借款之后偿还另一个担保人袁春庆350000元。邹金平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之后,我帮他偿还了12月份一期的贷款,现在我个人也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2、邹金平偿还不起之后,我们协助南昌银行将邹金平坐落在东门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南昌银行,但是他们一直拖到现在才起诉。3、现在邹金平有房子,可以拿他房子去偿还,偿还之后再要求原告将我们在银行的黑名单消去。被告袁春庆辩称:1、原告要求我为邹金平提供担保时,我告知原告我已经帮其他人在原告银行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告诉我重复担保不要紧。且我之前还有其他担保人,我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给邹金平施压,于是我便签字担保了。2、邹金平还款过程中,我发现他经济状况不佳,于是帮其偿还过一期贷款,且我将邹金平东门一幢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质押到银行,但是之后不知因什么原因房产证又退回邹金平手中。3、邹金平自愿转让其位于贸易广场的店面,并用转让金来还银行贷款,考虑到担保人王义对此比较熟悉,便由其进行转让,但之后转让金却分文未还银行。4、我调查到邹金平在渥江布头村尚有二幢自建别墅,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由于我与邹金平个人债务关系,我扣押了自建房的相关手续。我愿意拿出相关手续让法院执行来还南昌银行贷款和本人借款。5、邹金平夫妇现在在上班,两人每月工资合计10000余元。故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处理此案。被告邹金平、伍了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邹金平与伍了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邹金平作为借款人、伍了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王义、袁春庆,宜春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95140150230100)。合同约定:被告邹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6672元。被告王义、袁春庆、宜春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邹金平夫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另外,根据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规定:担保责任期间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和违约事项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邹金平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人和放款账号户名均为被告邹金平,放款账号为6222756100802608。被告一直按期还款至2014年12月,剩余欠款便未再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邹金平共逾期本金208927.22元及利息22039.55元,共计230966.77元。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418-1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袁春庆位于中山西路碧桂园水蓝天4幢1-2201室的房屋;王义(产权证号:1-201351**);邹金平(产权证号:6-108**)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单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金平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邹金平即应依约按月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邹金平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邹金平与伍了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伍了华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邹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927.22元及利息22039.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金平、伍了华应按此金额予以偿还。因被告王义、袁春庆已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了对被告邹金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袁春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金平、伍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208927.22元及利息22039.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二、被告王义、袁春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402元,由被告邹金平、伍了华、王义、袁春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