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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36号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代表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孟智敏。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郑州公司)与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户号为30×××6,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并约定被告应按附件电费结算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电义务,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拒不缴纳电费,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已欠原告电费6087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电费款60879.35元,并支付违约金20563.77元(该违约金是按约定日千分之二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电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国网郑州公司(供电人)与被告祥通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户号为30×××6,合同编号为00×××5;用电地址为经北路以北第七大街以西,行业分类为大工业用电,负荷性质为重要负荷;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600千伏安,经北路以北第七大街以西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2台,其中400千伏安变压器1台,200千伏安变压器1台,共计600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供电人由昌源电厂变电站,以交流10KV千伏电压,经出口安05板(郑东)线路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经北路以北第七大街以西受电点供电;用电人自行采取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每月18日、19日,抄表方式为人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结算依据为供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的,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价格,基本电费为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容量变压器容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600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用电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供电人应保证供电质量、连续供电、中止供电应符合程序,用电人应交付电费、做好保安措施、受电设施合格;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若争议经协商和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向供电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电人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人方式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人收款银行账户为工行河南省郑州电业村支行17×××25,用电人银行账户为工行郑州未来路支行17×××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祥通公司自2014年4月不再按约交纳电费,现共欠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共计60879.35元。原、被告供用电电费标准执行的系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价管(20××)××号文件。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清单及省发展改革委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公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共同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4月不再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欠缴电费60879.35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二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60879.35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