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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为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称欲将其工友“老鲍”的女儿介绍给徐做儿媳,后又虚构“老鲍母亲过生日”、“老鲍母亲被烫伤需治疗”等急需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徐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原判根据户籍信息、欠条,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文、杨么银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