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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桂芝与昆明市延安医院申请再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芝,昆明市延安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林桂芝,女。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孟德(系再审申请人丈夫)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再审被申请人:昆明市延安医院。法定代表人:蒋立虹,院长。再审申请人林桂芝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00年12月1日再审申请人住进昆明市延安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2001年1月6日出院。出院后再审申请人病情复发,多次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复诊没有好转,且不断加重。2003年3月25日再审申请人病情恶化,经120抢救住进云南省红会医院,治疗得知“起搏器技术参数没有调整,功能没有打开”。2004年1月8日再审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因医疗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审理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研究所做出云法鉴医字(2004)第266号鉴定结论,结论与事实不符,而原审法官回避歪曲案件事实,采信了该鉴定,做出(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仅依鉴定结论,无视事实理由,歪曲回避案件争议焦点,草率裁判,再审申请人实在难以服判。故提请再审,要求1、不应采信云法鉴医字(2004)第266号鉴定结论,经办人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2、请求撤销(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判决原一审、二审、鉴定的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代理人委托手续1份、(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4)昆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昆明市药品监督办公室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2015)西法民告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诉讼材料复印件4页、云法鉴医字(2004)第266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7页、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资料复印件11页、云南省红会医院住院资料复印件16页。2015年7月17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监字第1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昆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就此再审申请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云高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现再审申请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再审申请人林桂芝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继红审 判 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