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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正中、李正华等与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祖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王祖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灌云县卫生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环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线,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良军,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林。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成,连云港市灌云复员军人疗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王祖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军、韦九银,被上诉人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正标,被上诉人李正标,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上诉人王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安排王祖成到连云港市卫生局报送材料,并送李宝玉(曾用名李南轩)及其护工强力美到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医疗事故鉴定材料。王祖成驾驶苏G×××××(临)号吉利轿车携李宝玉、强力美前往。李宝玉在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材料时,王祖成作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签收清单上签字证明。当日12时02分返程途中,王祖成驾驶苏G×××××(临)号吉利轿车沿海州区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花卉园西门前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陈秀萍驾驶的苏G×××××号二摩相碰刮,后因操作不当致苏G×××××(临)号轿车穿越路东侧绿化带撞振兴花卉园墙体,致苏G×××××(临)号轿车上乘坐人李宝玉、强力美、陈秀萍受伤,双方车辆及振兴花卉园墙体、绿化带、陈秀萍衣物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萍、李宝玉、强力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玉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3天,共产生医疗费264649.76元(含伙食费6438元),除王祖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均未支付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上述欠付医疗费,至2013年1月23日欠付部分中的116196.97元,李宝玉已诉至法院,经审理判令由原灌云县卫生局支付李宝玉。其余144452.79元,仍欠付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6月17日,经连云港市云林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宝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达左上肢丧失功能43.5%,构成玖级伤残。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右下肢丧失功能18.67%,构成拾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左下肢丧失功能15.17%,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宝玉休息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伍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伍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宝玉双膝关节无法正常活动、行走,需借助拐杖等××辅助器具,其相关费用需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李宝玉支付鉴定费1900元。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李宝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下肢存在陈旧性损伤,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检查、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申请鉴定:1、检查、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右下肢丧失功能18.67%,构成拾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左下肢丧失功能15.17%,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拾级伤残,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是,原因力比例是多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1、李宝玉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住院治疗期间检查、用药是否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审计出无关检查及用药费用明细;2、李宝玉经鉴定的三处十级伤残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并确定原因力比例。经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现有资料,李宝玉有因2012年11月15日车祸伤加重其原有不良状况的可能,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住院期间的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二羟丙茶碱针、维生素C针、复方氨基酸针、多巴丝肼片、硝苯地平缓释片、血气分析等费用中考虑16-44%与本次车祸有间接次要关联,其余检查、用药均与2012年11月15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占96%-100%)。2、李宝玉2012年11月15日车祸外伤史明确,其三处十级伤残与2012年11月15日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占96%-100%)。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鉴定费4280元。上述鉴定结论中,复方氨基酸针、血气分析系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李宝玉住院期间的费用。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二羟丙茶碱针、维生素C针、多巴丝肼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等6项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共计4141.49元。本案原系李宝玉作为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2014年1月15日,李宝玉去世,李宝玉妻子孙士兰已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均系李宝玉儿子,李宝玉去世后,上述五人要求以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李宝玉起诉要求交通事故无责方陈秀萍及陈秀萍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外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李宝玉撤回对陈秀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另查明,王祖成车辆在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宝玉系农村居民,李宝玉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提交的“张军凤”、“嵇桂霞”二护理人员收条,证实支付张军凤护理费26170元、嵇桂霞护理费合计28500元、张军凤与嵇桂霞二人春节加班费2000元及与护理有关的“租床、被褥”的费用1782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护理相关费用共计5845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祖成根据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排送李宝玉等人到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材料,属于执行灌云县卫生局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宝玉等人受伤,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要求王祖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受害方已与同一事故无责对方陈秀萍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让步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对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涉及本案损失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限额赔付部分12000元应予扣除。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系王祖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无需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宝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系其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被告王祖成支付的及已经处理的部分,余额为144452.79元,根据鉴定意见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二羟丙茶碱针、维生素C针、多巴丝肼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等6项共计4141.49元,其中的16-44%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次要关联,该部分的56%计2319.23元认定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亦予以扣除,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4213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宝玉住院共计203天,在其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6438元,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李宝玉因伤营养期限为伍个月,依法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赔偿金,李宝玉系2013年6月17日评定伤残,其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赔偿金应从评定伤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共计计算213天,李宝玉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李宝玉系农村居民,依法计算为1825.11元[13598元×213天/365天×0.2+(13598元×213天/365天×0.1)×0.1×3];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宝玉四处伤残,依法确定为115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依法对在住院期李宝玉支付二护理人护理费用共计58452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8810.67元(142133.56元+3000元+1825.11元+11500元+58452元+19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2000元,余额206810.67元由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的鉴定费4280元,系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存有异议申请并支付,由受害方负担280元,从上述赔偿款项予以扣除,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6530.6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赔偿款206530.67元;二、驳回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主张,1、原审法院开庭前未通知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及民事判决书未送达委托代理人属程序违法。2、医药费142133.56元不能成立。3、护理费58452元不能成立。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正中、李正华、李正和、李正林、李正标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律师因为另案开庭不能到场。医疗费数额由另案判决确认,护理人有生效判决佐证。王祖成支付的钱与本案无关。护理费是上诉人与护理人协商的,况且伤者在医院检查三处骨折,有出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佐证,必须有两人以上护理。伤者入院时是三人护理,后改为两人护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祖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履行了保险责任,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灌云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变更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7日三次开庭,前二次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均出庭,第三次未出庭,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传票通知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庭时间,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另一代理人孙良军出庭。被上诉人陈述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前电话联系了韦九银,韦九银因外出无法参与庭审,对该陈述韦九银未予以否定。关于韦九银未收一审判决书,经查,原审法院系将一审民事判决书邮寄到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而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判决书并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韦九银系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该单位系一个整体,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法院法律文书视为其代理人已收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医药费的问题,经查,受害人李宝玉的医药费与医院未结帐,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医院的费用清单,并对该清单又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的费用及王祖成垫付已处理的部分,判决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医药费142133.5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述二名护工系王祖成联系,王祖成对该护工费用无异议,而王祖成系该单位职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营养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伍个月,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