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现住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原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山东省荣成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郑某犯盗窃罪、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郑某、原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李再庆、孙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郑某、于某与刘珍峰(另案处理)三人,单独或结伙多次在威海市环翠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荣成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助力车、三轮车,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21起,盗窃摩托车等21辆,涉案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256元。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16起,盗窃摩托车等16辆,涉案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69元。在两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别或共同将部分摩托车卖至荣成市鑫源车行被告人原某处,被告人原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先后收购盗窃车辆7辆,价值人民币13438元。案发后,郑某、于某各返还被害人被盗车辆一辆。郑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郑某、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邢某、吴某、史某、依某、管某、陈某、王某、孙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盗车辆购货发票、收据、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两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原某明知被告人郑某、于某向其出售的车辆系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被告人购买的车辆超过五辆。但总额只有一万余元,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青志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