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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樟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分别容留鲍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永泰县樟城镇北门樟泰大厦6楼卧室容留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永泰县樟城镇登高路195号三楼的房间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鲍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尿���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上诉称:毒品是林宇宙自己带来的,一审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陈某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