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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80号原告尹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1991年8月收养一女尹某,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经常打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6000元,由双方各分得18000元,其它生活用具由被告自由选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婚恋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只收养一女,现已成年;3、原、被告共有一套烂瓦房,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楚,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牌渐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除一套瓦房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6000元,在原告处保管,要求共同分割。庭前及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自结婚后对待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乏沟通所致。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表示希望能和原告继续和睦相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原、被告均系初婚,且已存有近三十年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相互珍惜。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