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生红明与杨万顺、董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红明,杨万顺,董立国,董一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生红明。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顺。被告董立国。被告董一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红明与被告杨万顺、被告董立国、被告董一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红明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顺、被告董立国、被告董一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红明诉称,2013年12月27日22时15分被告杨万顺驾驶被告董立国、董一镇合伙购买的冀B×××××、冀B×××××号货车,在青县北外环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生红明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万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立国、董一镇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现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被告董立国、董一镇合伙购买的冀B×××××、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206.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万顺、被告董立国、被告董一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15分被告杨万顺驾驶被告董立国、董一镇合伙购买的冀B×××××、冀B×××××挂号货车,沿青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县北环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生红明受伤及车辆、公路路面、路边植被、车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生红明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生红明伤情为:1、右足挫伤伴部分软组织缺损;2、右小腿外伤;3、左足骰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3971元。2015年2月2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红明右足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生红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支付该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万顺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该事故造成乘车人生红明受伤,生红明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杨万顺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董立国、董一镇未到庭,其二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无法查清,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生红明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生红明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15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00日,按河北省2014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29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病历,认定原告由1人护理、共护理6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69.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200元。为查清原告伤情和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97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945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计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7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生红明4673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生红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光东环路分理处;账号:62×××77)。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立国、董一镇共同负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