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厉传莲与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传莲,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46号原告:厉传莲。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玉鹏,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原告厉传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玉鹏、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徐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413KM+80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154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徐伟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二、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原告所在的五莲胜达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方式为银行转账,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工资标准情况,我公司主张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120天计算。四、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应该为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五、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3天。六、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无充分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八、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必须使用辅助器具,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的开票单位为五莲县凯芬电动车行超出其经营范围。九、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十一、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291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30元、停车费480元、复印费111元不予认可,且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徐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413KM+80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厉传莲受伤后先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2014年12月17日至20日,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23天)治疗,主要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头皮裂伤伴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我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6588.97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979.53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91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30元、停车费480元、复印费111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认:一、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明细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的医疗费84588.97元,本院予以依法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证据证实其结论存在不当,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23天,可分别按照日照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20元/天、市外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天×20元/天+23天×3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5979.53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作发放表(载明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的月工资额分别为3452元、3462元、3286元),停发工资证明,五莲县胜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五莲县胜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收入为34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3600元。五、护理费。原告依照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需1人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证据证实其结论存在不当,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日照市一般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证据证实其结论存在不当,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伤残鉴定时为44周岁,本院对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800元,提供日照市交通旅游公司数额分别为1200元的包车客票两张、海湾大桥至诸城西面额为85元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及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1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且轮椅、拐杖的销售单位五莲县凯芬电动车行超范围经营。结合原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的病情,其使用轮椅及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帮助恢复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增加营养为治疗伤情所必需,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法医鉴定为查明案情的必要程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十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支出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91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30元、停车费480元、复印费1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至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91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30元、停车费48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三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111元,因是查明案情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84588.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764元(包括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53764元。被告徐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9349.97元(包括医疗费74588.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厉传莲损失53764元;二、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厉传莲损失89349.97元;三、驳回原告厉传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徐伟负担2566元、原告厉传莲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梅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