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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鑫与唐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唐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金鑫,男,30岁,汉族。被告唐碧春,女,48岁,汉族。原告金鑫与被告唐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碧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碧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唐碧春向原告金鑫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欠金鑫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唐碧春(签名);2011.10.31。”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碧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碧春署名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唐碧春向原告金鑫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碧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碧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唐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